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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辦法

2023-12-11 17: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落實全面從嚴治黨和從嚴管理干部要求,規范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根據《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等黨內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落實新時期好干部標準,樹立正確導向,突出政治監督,從嚴查處違規用人問題和選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風,嚴肅追究失職失察責任,促進形成風清氣正的用人生態。

第三條 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堅持黨委(黨組)領導、分級負責,實事求是、依法依規,發揚民主、群眾參與,分類施策、精準有效,防治并舉、失責必究。

第四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紀檢監察機關、巡視巡察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職責。

中央組織部負責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工作的宏觀指導,地方黨委組織部和垂直管理單位組織(人事)部門負責指導本地區本系統的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事業單位、群團組織、國有企業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

第二章 監督檢查重點內容

第六條 堅持黨管干部原則情況。重點監督檢查是否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黨委(黨組)履行干部選拔任用責任,是否按照民主集中制和黨委(黨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討論決定干部任免事項。

第七條 堅持好干部標準和樹立正確用人導向情況。重點監督檢查是否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堅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賢,堅持事業為上、公道正派;是否堅持新時期好干部標準,嚴把政治關、品行關、能力關、作風關、廉潔關,選拔任用忠誠干凈擔當的干部。

第八條 執行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政策規定情況。重點監督檢查是否按照機構規格和職數、資格條件、工作程序選拔任用干部;是否深入考察,認真查核,對人選嚴格把關;是否嚴格執行交流、回避、任期、退休、干部選拔任用請示報告等制度規定;是否嚴格落實干部管理監督制度。

第九條 遵守組織人事紀律和匡正選人用人風氣情況。重點監督檢查是否嚴格遵守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紀律,是否采取有力措施嚴肅查處和糾正選人用人不正之風。

第十條 促進干部擔當作為情況。重點監督檢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激勵干部擔當作為,是否對不擔當不作為的干部嚴格管理、嚴肅問責。

第三章 監督檢查工作機制

第十一條 建立健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組織監督、民主監督機制,把專項檢查與日常監督結合起來,將監督檢查貫穿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全過程。

第十二條 強化上級黨組織監督檢查。主要采取任前事項報告、“一報告兩評議”、專項檢查、離任檢查、問題核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完善黨委(黨組)領導班子內部監督。黨委(黨組)研究干部任免事項,應當把醞釀貫穿始終,認真聽取班子成員意見。會議討論決定時,領導班子成員應當逐一發表意見,主要負責人最后表態。領導班子成員對人選意見分歧較大時,應當暫緩表決。不得以個別征求意見、領導圈閱等形式代替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健全組織(人事)部門內部監督。選拔任用領導干部應當向干部監督機構了解情況,干部監督機構負責人列席研究討論干部任免事項會議。認真執行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紀實制度,建立自查制度,每年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情況進行1次自查。

第十五條 拓寬群眾監督渠道。認真查核和處理群眾舉報反映的問題,定期開展分析研判,及時研究提出工作意見。自覺接受輿論監督,及時回應群眾關切。完善“12380”舉報受理平臺,提高舉報受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十六條 健全地方黨委干部選拔任用監督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加強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形成監督工作合力。聯席會議由組織部門召集,一般每年召開1次,重要情況隨時溝通。

第四章 任前事項報告

第十七條 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在事前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報告:

(一)機構變動或者主要領導成員即將離任前提拔、調整干部的;

(二)除領導班子換屆外,一次集中調整干部數量較大或者一定時期內頻繁調整干部的;

(三)因機構改革等特殊情況暫時超職數配備干部的;

(四)黨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個別特殊需要的領導成員人選,不經民主推薦,由組織推薦提名作為考察對象的;

(五)破格、越級提拔干部的;

(六)領導干部秘書等身邊工作人員提拔任用的;

(七)領導干部近親屬在領導干部所在單位(系統)內提拔任用,或者在領導干部所在地區提拔擔任下一級領導職務的;

(八)國家級貧困縣、集中連片特困地區地市在完成脫貧任務前黨政正職職級晉升或者崗位變動的,以及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鄉(鎮)黨政正職任職不滿3年進行調整的;

(九)領導干部因問責引咎辭職或者被責令辭職、免職、降職、撤職,影響期滿擬重新擔任領導職務或者提拔任職的;

(十)各類高層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國(境)外或者沒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國(境)外人員、本人已移居國(境)外的人員(含外籍專家),因工作需要在限制性崗位任職的;

(十一)干部達到任職或者退休年齡界限,需要延遲免職(退休)的;

(十二)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 上級組織(人事)部門接到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事項報告后,應當認真審核研究,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未經答復或者未經同意的人選不得提交黨委(黨組)會議討論決定。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報告后未經同意作出的干部任用決定,應當予以糾正。

第五章 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一報告兩評議”

第十九條 黨委(黨組)每年應當結合全會或者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年度總結考核,報告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情況,接受對年度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和所提拔任用干部的民主評議。

第二十條 參加民主評議人員范圍,地方一般為參加和列席全會人員,其他單位一般為參加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年度總結考核會議人員,并有一定數量的干部群眾代表。

提拔任用干部民主評議對象,地方一般為本級黨委近一年內提拔的正職領導干部;其他單位一般為近一年內提拔擔任內設機構領導職務的人員和直屬單位領導班子成員。

第二十一條 “一報告兩評議”由上級組織(人事)部門會同被評議地方和單位組織實施,評議結果應當及時反饋,并作為考核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的重要參考。

對評議反映的突出問題,上級組織(人事)部門應當采取約談、責令作出說明等方式,督促被評議地方和單位整改。對認可度明顯偏低的干部,被評議地方和單位應當對其選拔任用過程進行分析、作出說明,并視情進行教育或者處理。

第二十二條 被評議地方和單位應當向參加民主評議人員通報評議結果和整改情況。

第六章 專項檢查

第二十三條 黨委(黨組)開展常規巡視巡察期間,同級組織(人事)部門應當通過派出檢查組等方式,對選人用人工作進行專項檢查。

結合專項檢查,可以對領導干部擔當作為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檢查組在巡視巡察組組長領導下開展工作。檢查前,巡視巡察組應當向檢查組提供所發現的選人用人問題線索。檢查組發現的主要問題,應當提供給巡視巡察組,并寫入巡視巡察報告。

第二十五條 檢查工作結束后,檢查組應當形成檢查情況報告,報派出檢查組的組織(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黨委(黨組)負責人審定后,與巡視巡察情況一并反饋,并有針對性地提出整改意見。

第二十六條 被檢查地方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情況,對照檢查反饋意見抓好整改落實,并于收到反饋意見后2個月內向派出檢查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整改情況。派出檢查組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加強對整改情況的監督,確保問題整改到位。

第二十七條 對選人用人問題反映突出的地方和單位,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可以視情開展重點檢查。

第七章 離任檢查

第二十八條 (地、州、盟)、縣(市、區、旗)黨委書記離任時,應當對其任職期間干部選拔任用工作進行檢查。

第二十九條 離任檢查通過民主評議、查閱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相關材料、聽取干部群眾意見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條 離任檢查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上級組織部門開展。對擬提拔重用的檢查對象,結合干部考察工作進行,檢查結果在考察材料中予以反映,并作為評價使用的重要參考。

第八章 問題核查

第三十一條 組織(人事)部門對監督檢查發現和群眾舉報、媒體反映的違規選人用人問題線索,應當采取調查核實、提醒、函詢或者要求作出說明等方式辦理。

第三十二條 對嚴重違規選人用人問題實行立項督查,辦理單位應當認真組織調查,不得層層下轉。查核結果和處理意見一般在2個月內書面報告上級組織(人事)部門。

第三十三條 對提拔任現職后受到撤銷黨內職務或者撤職以上黨紀政務處分,且其違紀違法問題發生在提拔任職前的干部,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組織(人事)部門對其選拔任用過程進行倒查,也可以由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倒查,并及時形成倒查工作報告。

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對違規選人用人問題,黨委(黨組)負全面領導責任,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領導責任。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干部考察組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五條 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黨委(黨組)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領導班子成員、參與決策的領導班子其他成員的責任:

(一)民主集中制執行不到位,黨委(黨組)領導把關作用發揮不力,出現重大用人失察失誤,產生惡劣影響的;

(二)用人導向出現偏差,選人用人不正之風嚴重,干部不擔當不作為問題突出,干部群眾反映強烈的;

(三)落實主體責任不到位,對選人用人問題和干部不擔當不作為問題不處置、不整改、不問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維護和執行組織人事紀律不力,導致選人用人違規違紀行為多發,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三十六條 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組織(人事)部門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職數、資格條件、工作程序、紀律要求選拔任用干部的;

(二)不按照規定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事項的;

(三)不按照規定對所屬地方、單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導致問題突出的;

(四)對反映線索具體、有可查性的選人用人問題不按照規定進行調查核實或者作出處理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三十七條 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紀檢監察機關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不如實回復擬任人選廉潔自律情況并提出結論性意見的;

(二)對收到的反映擬任人選問題線索具體、有可查性的信訪舉報不按照規定調查核實,或者對相關違紀違法問題不按照規定調查處理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三十八條 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干部考察組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進行考察的;

(二)考察嚴重失真失實,或者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泄露重要考察信息的;

(三)不認真審核干部人事檔案信息,或者對反映考察對象的舉報不如實報告,以及不按照規定對問題進行了解核實,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三十九條 黨委(黨組)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責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情節嚴重、本身又不能糾正的,應當予以改組。

第四十條 領導干部和有關責任人員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或者誡勉處理;情節較重的,給予停職檢查、調離崗位、限制提拔使用處理;情節嚴重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給予責令辭職、免職、降職處理。

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紀律責任。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3日起施行。2003年6月19日中央辦公廳印發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辦法(試行)》、2010年3月7日中央辦公廳印發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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